(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6号
民事相关>>合同纠纷 |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6号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6-05-18 | 姜新农 |
姜新农 |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军,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和被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承建的申花工程和祥符单元都市水乡地块中学工程供应建筑材料。①原告向被告申花单元小学工程交付建筑材料价值774195元;同年5月5日原告向该项目送建材尚欠18125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②原告向被告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03地块长阳中学工程交付建筑材料价值147367.9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万,两处工程材料款尚欠原告合计489687.9元,原告依约交付建筑材料后,被告却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延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8968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9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花岗岩石材材料供货合同》;
2、《财产购销合同》;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
3、花岗岩石材单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建材种类单价的约定等基本事实;
4、申花小学石材结算清单;
5、长阳中学石材结算清单;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之后向被告申花小学项目部供应石材774195元,同年向被告长阳中学项目部供应石材147367.9元等相关事实;
6、申花小学结算清单(2013年5月5日之前);
7、申花小学送货单(2013年5月5日之前);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5日之前向被告申花小学项目部供应建材详细情况,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欠原告18123元货款的事实;
8、申花小学项目部送货单;
9、长阳中学项目部送货单;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花小学项目部和长阳中学项目部供应石材详细情况等相关事实;
10、承诺书;
1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潘求火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
12、刘某诉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一案判决书;
13、张某诉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一案判决书;
证据12、13共同证明判决书确认潘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即潘求火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等基本事实;
14、刘某送货结算单;
15、张某送货结算单;
证据14、15共同证明原告与刘某及张某向被告同一工地送货,且签收人均为潘某,原告有理由相信潘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等相关事实;
16、转账凭证;
17、交易发票;
证据16、17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往的交易凭证,以此证明双方以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相关事实;
18、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丁联军与熊红英系夫妻关系,石材经营部是两夫妻共同经营的。
19、进账单,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转账4万元的事实;
20、银行流水单,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转账6万元的事实;
证据19、20共同证明潘求火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即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料供货合同》、《石材购销合同》、《花岗岩石材单价表》、《申花小学石材结算清单》以及《长阳中学石材结算清单》中的签名人“潘求火”,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从未授权“潘某”对外代表答辩人采购货物、结算货款。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和提交的证据反映,可以看出原告与“潘求火”之间有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二、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柯某、邓某、叶某、姚某、柯某、梁某、习某等人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从未授权这些人代表公司对外采购、签收材料等。三、一般人对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识应该是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负责,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明确付款义务主体是潘某,且刘某、张某承诺该承诺书不作为起诉答辩人的证据,这些不符合一般人对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识,也就没有理由让原告相信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单2份,证明转账的10万元系被告与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另外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2、3、4、5、6、7、8、9,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都不是其公司签订,其不知情。经审核,证据1、2、3、4、5、6、7、8、9均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上述证据均无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需综合分析判断。
2、对证据10、14、15,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1)是刘某、张某与潘某之间进行结算,与其无关;(2)其是工程施工单位,在承诺书上只是以第三方身份对刘某、张某与潘某间的结算内容进行确认,目的是在支付潘求火所在土建班组这一部分工程款时,监督该班组支付对刘某、张某的欠款;(3)承诺书明确由潘求火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义务主体是明确的,即使按照原告陈述也是债务转移承担,且刘福学、张长华承诺该承诺书不作为起诉的证据;(4)与刘某、张某的结算,也不能无限延伸至其他买卖关系,不能将潘某的权限无限扩大至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0、14、15,是案外人刘某、张某分别与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对证据11,被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是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可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作认定。
4、对证据12、13,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尚未生效,其准备上诉。本院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分别涉及的是案外人刘某、张某与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对证据16、17,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10万元系其与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另外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之后将认证的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6、对证据18、19、20,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经过财务核查,第一,该10万元系其向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二,其向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采购材料支付的货款,有相应的销货清单作为交货依据;第三,依据合同相对性,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之后将认证的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原告丁某对销货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上面的金额、时间都不对,并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货物是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发给被告的,因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虽认为该销货单系伪造的,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丁某亦认可销货单上的“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审查该两份销货单所记载的时间、货物内容及金额,与被告华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丁某的时间、金额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5日,丁联军(供方)与潘求火(需方)签订《2013年5月结算单》一份,载明申花小学工程合计供货119123元,已付101000元,结欠18123元。
2013年5月30日,潘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花岗岩石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将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景观工程的花岗岩面层材料委托乙方供货,并对供货范围、供货方式、供货工期、价格、质量要求及售后、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丁联军累计供货计货款774195元,并由潘某于2013年12月1日在《申花小学石材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6月10日,潘某(购货方、甲方)与丁联军(供货方、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类石材,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三墩镇长阳路交叉口长阳工地,并对产品名称、规定厚度、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丁联军累计供货计货款147367.9元,并由潘求火于2014年1月23日在《长阳中学石材清单》上签字确认。
丁某称,就前述《花岗岩石材材料供货合同》和《石材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华腾公司已经支付45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至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6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至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4万元,其余款项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华腾公司则主张,其转账支付至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的10万元,系其向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盖有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两份。
另,浙江石材市场东畈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熊红英,与丁联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与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涉案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某主张潘某代表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事实丁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审查丁某提交的证据,《花岗岩石材材料供货合同》和《石材购销合同》的台头处的合同双方是丁某和潘某,落款处也仅有丁某和潘某签字,《2013年5月结算单》的台头和落款处的供需双方也仅仅是丁某和潘某,《申花小学石材清单》和《长阳中学石材清单》上也仅有潘某签字,上述证据均未加盖任何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在上述合同、结算单及清单上,潘某也均未表明其身份系代表华腾公司的。丁某所提供的销货单上,也仅有潘某、柯某、叶某、姚某、邓某、柯某甲等人员的签字,并无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案涉工程是由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丁某所提供的的石材也是送往案涉工程工地的,但送往工程工地的石材并不必然是与承建单位发生买卖关系的。丁某主张与潘某发生买卖关系时潘某自称是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潘某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因此,丁某主张潘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涉案石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8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施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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