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643号
刑事行政>>环境保护 | (2015)湖安刑初字第643号 |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6-04-11 | 罗忠,吴秀倩 |
刘方 |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佣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佣某、申某甲、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佣某、申某甲、蒋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佣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吉县xx镇xx村租用场地、雇佣工人对收购进来的废旧的矿物油桶、TDI桶等化工桶进行清洗,并加工、翻新后对外销售,共计清洗翻新废旧化工桶4600余只(其中废矿物油桶2000余只,废旧TDI桶2600余只)。上述期间,被告人申某甲在明知佣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佣某,参与清洗、翻新废旧化工桶的同时还负责对该加工点进行日常生产管理。被告人蒋某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非法收购曾盛装过机油、润滑油、液压油的废矿物油桶1600余只(重约26吨),并在明知佣某也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销售给被告人佣某进行清洗、翻新。
2014年6月13日,安吉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清洗的废矿物油桶260只(重4.92吨)、废旧TDI桶433只(重7.92吨)。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佣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对现场危险废物开展处置工作,并支付处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佣某、申某甲、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甲、洪某、高某、吴某、申某乙、张某乙、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扣押、查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吉县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案件移送函、调查笔录、现场清点证明、现场检查、称重照片、工作证件等资料,环保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佣某、申某甲、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佣某能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蒋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佣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危险废物处置工作,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涛提出的被告人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甲虽受雇于被告人佣某,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作用较小,但其表现积极、参与程度较深,兼具普通工人和管理者的身份,尚不足以区分其为从犯,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陈涛、何冰提出的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佣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有相互印证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庭审中供认,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根据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有利于被告原则已采取了就低认定得出上述数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被告人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79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废矿物油桶260只、废旧TDI桶433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方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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